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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盯上全球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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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3 10: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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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金融时报》中文网特约撰稿人王勇 2009-09-21

 

 

继美国金融服务监管改革白皮书(下称“白皮书”)之后,奥巴马政府近期向众议院递交了一份名为《2009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案》 的草案(下称 《私募基金顾问草案》 ),如果这一法案通过,将成为在非注册环境下运行已数十年的美国私募基金业进入注册监管时代的拐点,并可能首次将许多外国(包括中国等新兴市场)私募基金管理人置于其监管之下,影响极为深远。

 

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即无需根据《1940年投资顾问法》(联邦《投资顾问法》)成为注册基金顾问,可免于联邦《投资顾问法》的监管:(1)所管理资产低于3000万美元的私募基金投资顾问仅需接受其主要业务地和办公所在地的州投资顾问法的监管,而无须接受联邦《投资顾问法》 的监管;或(2)管理资产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私募基金投资顾问,只要其“客户”不超过14个,亦可获得联邦注册豁免(下称“14客户豁免”)。对于海外的投资顾问,如果其“主要业务地”(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不在美国,美国客户不超过14个,亦可获得联邦注册豁免。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客户”在绝大数情况下是指每个基金,而不是基金的每个投资人。

 

奥巴马政府递交的《私募基金顾问草案》将对联邦《投资顾问法》作出重要修改。私募基金投资顾问们目前依赖的“14客户豁免”将不再适用于任何在美国成立或在美国境内有业务地的基金投资顾问了。美国之外成立的基金的投资顾问,如欲取得联邦注册豁免,除了其美国“客户”不得超过14个之外,还必须是在美国境内没有任何业务的,并且所管理的美国客户资产少于2500万美元。

 

明白无误的是,一旦这一草案获得通过,势必把许多跟美国仅有薄弱联系的海外投资顾问置于美国法的监管之下。举例来说,一个管理10亿美元私募基金的亚洲投资顾问,即使仅有百分之二点五(即2500万美元)的资金来自美国投资人,或者仅有15个很小的美国客户(无论他们的投资多小),都将必须在联邦《投资顾问法》下注册。这将在很大程度上使海外(如中国)私募基金管理人对美国投资者近而远之。

 

这一草案一旦通过,许多美国私募基金投资顾问和有美国“客户”的海外私募基金投资顾问都将被全面置于联邦《投资顾问法》的监管之下,必须像共同基金等公募基金一样遵守联邦《投资顾问法》所有的规定和限制。例如,在顾问费方面,如果证交会将“客户”定义为基金的美国投资人而非基金本身的话,注册的海外投资顾问将只能向符合特定标准的美国投资人收取业绩提成(即业界所谓的“carried interest”),这将迫使基金管理人提高私募基金投资人的资质标准;另外,这一草案规定下的私募基金投资顾问甚至还得遵守比传统的注册投资顾问(如共同基金的投资顾问)更多的额外披露义务,要更透明,比如该基金管理资产的数量、对杠杆(即借贷)的运用、交易对方信用风险度、交易行为模式等等——私募基金经理们十分担心,此类表面上属于保密范畴的信息可能会被一些机构向证交会索要到,一旦此类信息被公之于众或落入竞争者之手,会使他们的基金丧失竞争优势。

 

立法意图上看,《私募基金顾问草案》着眼于收集所有可能成为金融系统风险来源的信息。鉴于对此类工作经验不足,也由于近年来不同类型的基金(尤其是对冲基金和杠杆收购基金)呈现趋同趋势,草案的制定采取了宁宽勿缺的原则,适用面设计得非常宽泛,涵盖了对冲基金、杠杆收购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房地产基金、基金之基金在内的各类私募基金的投资顾问,而像风险投资基金这类的基金,因为其规模小、极少运用财务杠杆,不可能对金融体系造成系统性风险。

 

仅在过去的半年内,美国国会已经有数位议员就加强私募基金及相关投资顾问监管提出过了三份不同的议案,但一直未获通过。奥巴马政府这一草案如获通过,将成为私募基金监管立法的一个重要突破口,在不久的未来很可能会有更多的类似法律出台,包括要求某些私募基金本身(而不仅仅是其投资顾问)成为《1940年投资公司法》下的注册投资公司,其运作可能会受到更多的限制。因此,该法案一旦通过,将对美国乃至全球私募基金业的监管和私募基金业的格局和发展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本文作者为美国GT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美国特许金融分析师(CFA)

发表于 2009-9-23 21:3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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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3 21:3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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